2019年法院调查报告4篇

发布时间:2019-12-24 来源:调查报告

2019年法院调查报告4篇

  一、当前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与主要做法

  (一)基本情况

  近年来,基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以调解方式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为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从几个基层法院的统计数来看,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多在60%至70%左右。有的是逐步下降;有的是稳步上升;还有的是先下降后又上升。下降的原因有以下几个:一是调解需要一定的时间,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同时,调解的力度被削弱;二是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使法官应接不暇,没有时间过多的调解,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三是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在下降;四是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全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重判决轻调解,或认为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形象;五是其他社会力量的不当干预,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

  (二)主要做法

  各地法院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1.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的“送达调”。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即以打电话、就地审理等简便灵活的方法通知当事人到庭或到当事人住所,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的前提下进行调解。2.询问被告答辩时的“答辩调”。即在被告向法院送达答辩状时,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给被告做调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时通知原告立即到庭进行调解。3.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即时调”。4.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的“听证调”。5.庭审阶段的“庭审调”。6.发挥双方委托代理律师的作用,促使当事人庭外和解的“庭外调”。7.定期宣判送达前,当事人行使请求调解权的“庭后调”。

  基层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探索了一套调解的方法,积累了一些有益的调解经验。如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建立了法官主导下的“适度社会化诉讼调解模式”,扩大调解参与人的范围,试行专家参与调解,聘请人民调解员为法院助理调解员,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会代表中聘请调解员并邀请他们参与案件的调解等。该院还制定了《纠纷调解劝导手册》,即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案件的调解由法院提示引导到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使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形成双联互动的关系。针对农村民事纠纷案件的特点,咸阳市渭城区法院创建了特邀协调员制度,即由法院聘请当地村、镇干部担任特邀协调员,邀请他们协助法院参与调解工作,并通过他们直接调解本村、镇发生的民间纠纷。关于调解工作的经验,各地法院普遍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2.强化调解工作的观念不能动摇;3.要坚持合情、合理、合法相结合的调解原则;4.要创造性的开展调解工作;5.要因地制宜,不断创新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6.要努力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

  二、当前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体会

  对调解的功能,各地基层法院有着清楚的认识:一是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二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达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四是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现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五是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以探索双赢的审理结果。

  针对前一时期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化而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的调解“否定与替代论”,各地法院普遍持反对态度,认为调解不但已深深扎根于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之中,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而且是在保证公正与效率前提下减少诉讼成本、使诉讼效益最大化的最佳途径。因此,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方向应当是逐步改进和完善,而决不是淡化、排斥和取消。目前应以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XX年9月27日在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就加强法院调解工作的讲话精神为契机,进一步完善调解制度,建立独立的调解程序及规则,从程序上保障调解合法、有序进行。

  调解能否适用与案件类型有着一定联系。有具体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适合以调解方式结案,原因在于此类案件调解的目的性很明确,就是为了促使双方能够对给付内容进行有效的协商,以便自愿、合法地达成协议。若是没有具体的给付内容,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破产案件等,则会因诉讼标的的特殊性而无法进行调解。

  适用调解与审判资源有效利用的关系可从两方面审视:一是对于审判机制整体运作而言,适用调解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加快结案时间,特别是无须经过上诉程序,能够节约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二是在民事案件一审过程中,适用调解不一定能够直接起到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实践证明,结案总数与调解的比例普遍是成反比的,相对于判决而言,调解的有效适用对法官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法官投入的精力也相对更多,而基层法院普遍案多人少,过分强调调解会使有限的审判资源难以有效利用。

  三、当前基层法院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1.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2.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这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同时,对调解中自愿、合法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

  3.“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4.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起步较早,但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调解上就是法官的职权主义特别突出。首先,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其次,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5.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

  6.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的做法欠妥。调解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只是一种结案方式,虽然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审判活动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正和效率,不能为了完成调解结案的指标而久调不决,拖延时间;也不能违法调解,压制当事人,给当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让当事人心有不甘。

  7.审限对调解的影响应引起重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讲,因法官在同一时间段内审理的案件数量太多,导致实际分配到每一个案件上的绝对时间是不到3个月的,并且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冷处理”,因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是否可以延长,导致有些本来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最后却采用了判决方式解决。

  8.检察机关等部门的不当监督对调解的影响不容忽视。在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在调解中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调解时法官难免要提出调解方案或就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发表意见,且为了调解法官又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在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有时检察机关等部门会以行为不当为由质询法官,并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监督,这必然会给法官造成心理压力,使法官不敢和不愿做调解工作。

  9.“送达”已成为制约法院审判效率的重要原因。送达是指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递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签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在不断加大,而公民的法律协助意识又比较淡薄,使法院很难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递交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签收,造成案件审理期间的延长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特别是调解书是在送达后才能生效,不能及时送达将有损当事人的权益。

  (二)建议

  1.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首先提出等。再次,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建议最高法院尽快修改和通过有关调解的司法解释,对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的程序和调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确规定。首先,规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哪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哪类案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哪类案件不能进行调解等。其次,规范调解的程序。从送达受理或应诉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询问调解意愿、调解次数、调解时限、调解不成的后续程序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再次,规范调解的方式。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为有效。

  3.重新架构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实行调解前置、推行调审分离。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阶段,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这一方面可以及时解决部分民事纠纷,减少进入审判程序案件的数量,化解法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较为宽松的氛围下,通过对自己各种权益的衡量,更易于接受调解这一和平解决纠纷的方式,这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推行调审分离,将法院内部的法官进行重新定位和分工,一部分法官专司调解,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可以避免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为了调解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的尴尬。

  4.建议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对于调解书效力的问题不能实行双重标准,应当将这一规定扩大适用于普通程序。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采用当场制作并送达的方式解决调解书的效力问题。

  5.建议简化调解书的制作。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律文书如何简化没有明确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涉及了该问题(即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情形下,制作法律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但也有其局限性。因为对调解书的简化作列举式规定不合理,应作原则性规定,使法官面对具体情况时可以灵活掌握。有条件的法院可以采用格式调解书,当场制作并送达。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中,分不同情形规定了三种样式的民事调解书,但因其之间差异不是很大,没有必要。

  6.建议严格掌握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对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审判实践中,因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再审条件掌握过宽,导致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有逐渐增多的趋势。为了维护调解书的审判效益,建议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条件应严格掌握。

  7.建议采取倡导调解和鼓励调解的工作机制,对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要求不得规定硬性指标。另外,建议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在有特殊情况的前提下,规定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一次。

关于秀山法院以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

  关于秀山法院以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

  一、秀山法院以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审理的基本情况和情况分析

  1、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

  从1月1日至今年5月30日,秀山法院共受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41件,其中,承包合同纠纷案件10件,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22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4件,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4件,承包地经营权继承纠纷1件。秀山法院共审结33件,未结8件。一审判决18件,调解结案9件,准予撤诉5件,裁定驳回起诉1件。上诉案件4件,其中,维持1件,改判3件。

  2、情况分析

  ⑴案件类型及比例: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占所有案件的53.6%,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占24.3%,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转让纠纷各占9.7%,其余占2.7%。

  ⑵结案情况分析

  在已结33件中,判决案件18件,判决率为54.5%,调解结案9件,调解率为27.3%,撤诉案件5件,撤诉率为15.2%,裁定驳回起诉1件,占3%。判决案件中,未上诉案件13件,服判率为72.2%,上诉案件5件,上诉率为27.8%,上诉维持1件,维持率为20%,改判4件,改判率为80%。

  二、土地承包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出嫁女承包地经营权司法保护的困惑。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婚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妇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对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难于解决的问题。比如,秀山法院审理的李跃祥、李凤银诉苦竹园组、第三人李宗文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和周仕英、文妹仙诉刘代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一案,均存在难于保护的情况。具体讲,前案中,李跃祥、李凤银以苦竹园组将其承包地在第二轮承包时违法调整给李宗文,请求确认苦竹园组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违法调整部分无效,并返还承包地。经本院查明,李跃祥系李宗文之父,李宗文系李凤银之长兄,李凤银出嫁后未在新居住地分得承包地,回乡居住。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二原告不在家情况下,李宗文代表全家承包了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土地,故本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释明应找李宗文要求分配承包地即可。判决生效后,除李跃祥承包份额土地,因李宗文与其有赡养协议,明确土地由李宗文耕种外,李凤银应得份额承包地,历经组、村、政府解决至今未果。文妹仙、周仕英诉刘代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一案,1980年,周仕英与刘代云再婚,未办结婚证,周携女文妹仙与刘代云一家共同生活。现周仕英未提出离婚,要求分割其份额承包地。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抚养等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这是截今为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所作的唯一司法解释性规定。周仕英与刘代云属事实婚姻,周未主张离婚,提出分割承包地份额,则不属前述条文规定情况,且适用该条文的反对解释,即理解为,未提出离婚,法院则对夫妻承包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不作处理,换言之,截今未将夫妻承包地分割纳入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因此裁定驳回了周仕英的起诉。同理,文妹仙作为刘代云之继女,第一轮土地承包在刘的户内分得了相应份额的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对第一轮土地的延包,文出嫁在新居住地未分得承包地,且在1999年解除了与“其夫”的同居关系,文曾数次要求其继父分其承包地未果,与其母同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承包地。亦因家庭成员间分割承包地经营权纠纷未纳入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亦驳回其起诉。并释明两点:其一,若文的承包地仍在刘代云户内,文可向发包方要求独立承包土地,由发包方按《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其二,发包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调整土地,刘代云之子结婚分立成户,刘将文的份额分配给了其子,且其子另行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证,文则可以发包方为被告,刘之子为第三人,请求确认将文的份额承包地承包给第三人无效,要求返还承包地。但该建议存在疑点,文是出嫁女,刘代云才是户主,只有户主代表承包方才能提起确认调整承包土地无效的诉讼。刘代云在户内将土地调整给其子,他不可能提起诉讼的。此类方法存在程序障碍,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后,文妹仙要求分得相应份额承包地的问题亦历经组、居委会和镇政府解决,至今未果,出嫁女承包地权利实现的途径何在?

  《土地承包法》对出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是明确的,但实现其权利的途径不广,某户之女的土地被违法调整,某户提起确认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中,发包方违法调整行为无效,可返还土地,这类问题得到了解决。但本院审理的前述两案,法律保护缺乏规范,至今未解决,究其原因,是审判系统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的准入制度,未纳入法院受案范围,否则,问题迎刃而解。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性质的话,物权应当是可分的,将其纳入受案范围,又何妨呢?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法院工作量,拓展了受案范围而已。

  2、司法解释对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的规定与现实的冲突

  《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对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该规定解决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间可互换承包地经营权的问题。但该法未对不同集体经济组织间农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规定。只是最高法院《规定》第十五条“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作出了规定。

  我县地处渝、湘、黔三省市交界地带,不同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互换承包地经营权,常发生在组际间、村际间、乡际间,甚至省际间,由于历史的原因,村民小组间的地域范围常相互交叉,给农户耕种土地带来不便,互换承包地,可一定程度节省农户的人力和物力,提高生产效率,这无疑是一件好事。

  这类纠纷一旦诉诸法院,审理中将存在如下问题:其一、互换土地农户双方均未按《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违反十五条规定程序;其二、“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是事前同意或是事后追认。一般情况,不同组间农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组长和其他农户一般不反对,各农户亦认为他人的互换行为未损害自身利益,发生纠纷后,则对是否同意互换因可能影响与纠纷双方的关系,不发表意见。是否将该类互换行为一律认定无效呢?实难处理。本院正在审理文绍军诉周胜学、周云补确认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中,文绍军之父在第一轮承包后将建有酒房的0.8亩土地与不同组的被告进行互换,被告则在互换后的酒房烤酒,第二轮承包时,则将酒房部分的土地载入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此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办理建房手续后建房(价值十万余元),现原告请求确认互换协议无效。该互换行为违反《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确认协议无效,互相返还承包地。因双方过错造成被告的建房损失,则应由双方承担。假如如此裁判,被告的损失是巨大的,原告亦面临难于赔偿的问题。

  法律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该案中,被告建房行为经组、村、乡等同意,办理了相应手续,应视为合法,对建房部分则应考虑不予返还。其余土地则应予返还。该案审理中,为研究提出以上想法。但建房是经互换后的土地所有组组长、村主任同意的,被告修建此房,举全家之财力而为,按无效处理,损失巨大,甚至加剧矛盾,法院必将在上述两者之间作出取舍性裁判。

  针对该案存在的问题,并结合《规定》第十五条,建议增设:不同集体经济组织间互换土地,经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同意的,应当认定互换行为有效,但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若需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有效。这样,以利土地的“流通”,维护互换双方的利益。《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过于严格,在审理的此类互换纠纷中,无一遵从了该规定,说明该规定亦不贴进百姓生产生活。如果该类互换土地因此而一律认定无效,显然从制度设置上就产生不稳定的因素。要想农户遵从你的规定,就必须要被百姓的普遍接受,否则,规定的设置形同虚设,只有发生纠纷的此类互换受到了司法审判的调整,那些大量存在于民间的此类互换仍将继续存在。

  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存在普遍性问题。

  我县有十四万余农户,现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引发纠纷所占比重极低。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否则,长期存在,只不过在不同时期引发纠纷罢了。具体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存在以下普遍性问题:

  第一、第一轮土地承包发生在1980年、1981年,虽成为历史,但当时我国土地承包处在探索初试阶段,我县农村大量的家庭承包,无土地承包分户清册,无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1998年开展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虽在《土地承包法》公布实施前发生的,实质上是对第一轮承包土地的延包,所签的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座谈会同仁提出了以下问题:①发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委会(或居委会)安排人员统一填写的,甚至承包方的签名也是由工作人员填写的;②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土地发生了微量变化,比如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农户,现分立成两户,对死绝户土地、婚进婚出人口、新增人口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政策规定进行必要调整,但缺乏承包人对实际承包土地的确认;③第二轮土地承包发生在1998年,我县以当年7月1日为承包的起点时间,在填写承包合同后,颁发到农户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迟缓,有的农户在几年后才拿到证书;④承包合同书在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后,并未让农户当时持有,而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附有合同,农户持有证书后,才清楚自己承包土地的范围和权利义务;⑤农村自留地,未纳入承包合同承包土地范围,自留地、饲料地是农村大集体时分给各家各户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未纳入承包范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亦未作为承包土地进行发包。农村自留地纠纷大量存在,因无合同、无证书,此类纠纷的处理难度更大;⑥我县少量农村未签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未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因素的存在,将意味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仍大量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理任务将是十分繁重的。

  4、过境高速公路和其他建设征地中可能引发大量的征地补偿费用纠纷案件。

  重庆至长沙的高速公路秀山过境段长达48公里,征地工作已全面展开,有关部门正在认真做好高速公路的征地补偿工作。征地补偿费落实后,将会在农户间因承包地、林地、荒地、林木、自留地、房屋四至界线不清等因素,引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这类纠纷甚至会发生在农户内部成员之间,也可能引发征地补偿的行政案件。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性质作了明文规定,但政府部门在操作中很难将上述规定落到实处。

  按《解释》规定的精神,征地补偿费用有三,其一、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物的灭失的补偿,青苗补偿费只有是补给承包方或青苗的实际投入者,附着物补偿费补给附作物的所有者;其二、安置补偿费,性质是对承包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可能出现被发包方截留的案件;其三,土地补偿费,性质是对所有权人的补偿,集体所有的土地,则土地补偿费应归属集体。在座谈中,与会同志提出了这样的情况:①支付农户的征地补偿费用,只惯以土地补偿费的名称,未按解释规定作三个层面的划分;②将土地补偿费一并支付给农户,谁的承包地被征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一律归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户,将来,可能引发集体经济组织请求确认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的案件;③一地双包或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有相互交叉部分存在,在征地部门作出补偿时发生争议,此类纠纷,应以权属清楚为前提,意味着,首先存在政府部门对林地权、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或承包合同纠纷经法院裁判后,再行分配已征地补偿费用。

  纠纷的发生,常因不遵从规范、规则造成的,征地部门和农户必须广泛宣传和学习政策、法律和解释规定,方能遵从,否则,将引发纠纷。法院应加强和政府部门的沟通,加大对解释宣传的力度,力争防患于未然,将纠纷减少到最低程度。

  几年来,秀山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土地承包法》、《规定》和《解释》规定的精神,充分运用审判职能,对涉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地流转纠纷和征地补偿费用纠纷等案件进行积极干预和调整,实现了对土地承包户权利、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案件不多、谈不上有何经验,但审判实践遇到的问题不少,其中,外出务工农户土地被发包方收回,现农户回乡要地,一般均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最高院辛正郁老师所讲不存在诉讼时效的理解,因无具体司法解释,审理中存在难度,希尽快上报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以利操作。本文拟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部分问题和一些土地承包相关的问题,尝试性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报告高院,寄希望得到更高层面的解决。

  (秀山法院  杨勇胜)

万州法院落实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调查报告

  武隆法院关于农民犯罪问题的调查报告

  我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农民犯罪220人,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四大类型。

  其犯罪特点:1、犯罪人数的比例大,占犯罪总人数291人的76.5%;2、犯罪类型不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职务犯罪两大类型;3、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以非法持有、买卖枪支(火药枪)和在生产生活中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炸药和用于生产爆竹的烟火药)的案件居多;4、侵犯财产犯罪突出,尤其以盗窃为最,犯罪人数近100人,占所有农民犯罪人数的45.5%;5、农民犯交通肇事,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赃物,寻衅滋事及介绍卖淫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人数有所增加。

  农民犯罪主要原因是贪财,侵犯财产犯罪突出就能说明,且在非法持有、买卖枪支(火药枪)和在生产生活中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炸药和用于生产爆竹的烟火药)的案件中,农民不愿上缴火药枪以及制造用于生产爆竹的烟火药也有贪图小便宜因素。其次是文化低,法制观念淡漠,在非法持有、买卖枪支(火药枪)和在生产生活中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炸药和用于生产爆竹的烟火药)的案件中,在非法拘禁、侵宅和重婚犯罪中最能体现出来。第三,农民进城务工后走上犯罪道路。许多农民进城务工不顺,又不愿意再回家劳动,在其他诱惑下,走上犯罪道路。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犯罪以及寻衅滋事及介绍卖淫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多有体现 。

  对策。打击不是防止犯罪的根本手段,要靠综合治理。同样,针对农民犯罪问题,也是要靠综合治理。如解决农民教育问题,加*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农民自身素质;提高农民的收入,改善其生活状况;妥善处理农民工问题,正确引导农民发展,都是有力防止农民犯罪的最根本保证。

  武隆法院  刑庭万州法院落实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调查报告

  今年5月1日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陪审制度的专门法律。万州法院和全国法院一样把贯彻落实好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大事来抓,紧密结合工作实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做好人民陪审员的遴选、任免、培训、管理等项工作。从目前调查研讨情况看,这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初见成效。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知识、大众思维与法官的法律素养、职业思维形成有效互补,缩短了法官与民众之间的距离,提高了裁判的社会公信力。如何在程序和操作上进一步规范化、具体化,使这项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还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一、我院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简要回顾

  新中国成立以来,1954年的《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同年制定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文革”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遭到了彻底破坏。1982年修改《宪法》时,则未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规定,此后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没再写进《宪法》。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此后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作出了基本同样的规定。在这个时期,法院主要是通过法院任命的方式,选任了一批人民陪审员参加一审案件的审理。至90年代后期,由于机制、管理、经费、审判方式改革等诸多因素的制约,部分法院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有所弱化,有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数量减少。

  (一)我院人民陪审员的构成情况。据统计,,我院共有人民陪审员65人。从政治面貌上看,中共党员,44人,占总人数的67%;民主党派4人占6%;团员、群众17人,占总人数的27%。从部门分布看,党政机关19人,占总人数的29%;企事业单位25人,占总人数的39%;社会团体7人,占总人数的10%;其他14人,占总人数的22%。从年龄构成看,35岁至40岁的37人,占总人数的57%;41岁至50岁的26人,占总人数的40%;55岁以上的2人,占总人数的3%。从学历层次看,本科学历的21人,占总人数的34%;专科学历的42人,占总人数的63%;专科以下学历的2人,占总人数的3%。65名陪审员中,男性为44人,占总人数的66%;女性为21人,占总人数的34%。专业技术人员为7人,占总人数的20%。可以看出,中共党员在人民陪审员中占有绝大多数,行业分布相对平衡,年龄大部分在40岁以下,专科以上学历人员相对较多,技术人员相对较少。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情况。据统计,截止12月份,我院人民陪审员共参加审理各类一审案件659件,占同期全部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35%。其中,刑事案件120件,占同期全院刑事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18%;民事案件329件,占全院同期民事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40%;行政案件67件,占全院同期行政一审普通程案件的33%。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类型主要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各类参审案件数量相对平稳,但所占全院一审案件的比例较高且有上升的趋势。据调查,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民事案件多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及“三农”群体性案件。

  (三)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和使用情况。从调查了解的情况看,全院人民陪审员产生方式主要是人大任命、法院聘任、单位推荐等。原有人民陪审员中,是由人民法院自行任命的。今年,依法由人大任命的,具有任命手续,比较规范。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使用,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固定”使用,即相对固定使用一些人民陪审员或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固定类型案件的审理;二是“临时”使用,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于法院认为需要人民陪审员陪审或引起党委、政府及社会关注的案件,临时请人民陪审员参加。

  (四)人民陪审员经费保障及管理培训情况。为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支出的费用主要为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这些费用大都是由法院从自身办公经费中支出,万州所处三峡库区经济相对贫困,陪审经费未列入同级政府财政支出。对于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制定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做到以制度管人;并在政治部门设立了人民陪审员办公室,具体办理人民陪审员的协调、培训、监督考核等工作。从调查情况看,今年以来,对人民陪审员培训主要采取以会代训的方式进行培训,内容主要是庭审急需的程序、实体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购买相关法律书籍资料分发给人民陪审员。

  二、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方面经验不够,该制度的运行状况也不尽人意,预期价值和应用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经通过,并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研究现行问题,对于更好地落实《决定》是大有裨益的。

  (一)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参与意识不强。一是人民陪审员大部分由单位推荐,多数是党政机关干部,许多人把陪审当成法院分配的一项工作任务,自身主动性和积极性不高,对陪审持无所谓态度;二是由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不统一,资格条件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导致人民陪审员素质参差不齐,陪审员的陪审能力需要进一步提高;三是参与陪审的陪审员往往由办案法官来决定,陪审员对审判员有明显的依附倾向。庭审中,陪审员或开庭时坐一坐,只陪不审;或根据审判长的要求做些调解、协调工作。实践中出现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待完善。

  (二)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过去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范围没有进行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哪些案件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完全由法官自行决定,这就增大了法官的随意性,实际工作中也不好操作。为解决这一问题,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案件范围和数量,主要限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婚姻家庭案件、青少年犯罪案件及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等,但实际上是于法无据的。

  (三)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期间的待遇问题难以落实。《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补助、经费来源等做出具体的规定,使得法院对陪审员的经费补偿标准掌握难度大,再加法院经费紧张,对人民陪审员补助较少。如果这一问题持续得不到解决,将难以调动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难以吸引高素质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最终将使人民陪审员制度落实不够。

  (四)人民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各法院普遍缺少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管理的专门机构,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考核、奖励、培训等工作程序、日常管理、经济待遇等方面也多是空白,没有章程。当前,对人民陪审员存在“实用主义”思想,招之即来,挥之即去。由于对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缺少明确的监督管理措施,导致陪审员的风险意识、责任意识不强,有的陪审员以工作较忙不能出庭陪审,不认真参加庭审和合议。由于目前错案追究制度还没有完全规范化,对因陪审员的原因造成的错案如何处理尚无法律规定,这样容易出现陪审员的“暗箱操作”问题,不利于司法公正和法院形象。

  三、落实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建议:

  最高法院和司法部为落实《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先后出台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关于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办法》,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和管理提出了具体意见。要按照《决定》及最高法院、司法部有关规范性意见,抓好“五个机制”,把人民陪审制度真正落实到实处。

  (一)要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机制。《决定》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免、案件审理、培训、考核表彰等内容,因此必须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全方位的管理。一是建立陪审员的管理机构、选任、培训、权利义务、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待遇及奖惩等作出明确的规定,既要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保障其权利的行使,又要明确其负有的职责,制定人民陪审员行为规范和详细的工作质量考核标准。二是要在政工部门设立专门的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作为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日常管理和培训工作。要为每一名人民陪审员建立人民陪审员档案,详细记录其个人履历、申请或推荐、任命、参加审判活动及奖惩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表现突出的要进行表彰。三是为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人民陪审员实行“集中管理、分类使用”。对人民陪审员的使用应由立案庭负责。原则上,使用人民陪审员应由案件承办人或相关当事人提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办公室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但也应当考虑陪审员的专业特长和案件性质。特别是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及特殊情况的案件,可根据人民陪审员的不同分类,从相关大类中随机抽取。如对于医疗纠纷案件,可从懂医的人民陪审员抽取;姻婚家庭、妇女维权案件,则可从女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表彰等都需要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支持,可以采取设立联席会议、成立统一领导小组等形式,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

  (二)要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机制。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具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既可以认定事实,也可以适用法律。因此,必须要有一支较为知法、懂法,熟悉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人民陪审员队伍。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十分必要,而且意义重大。要建立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制度,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初任培训和定期培训。人民陪审员的岗位培训,要纳入法院的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审判制度、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证据规则、审判道德和审判纪律等,重点是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和参审能力。

  (三)要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程序保障机制。人民陪审员的主要任务是参加庭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运作应突出强调庭审方式和程序保障。应加强和规范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的引导,对人民陪审员既要释明法律,又不能对陪审员进行暗示或诱导。法官应向人民陪审员说明证据采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示明证据事实和法律争议的焦点,并对选择的利害关系、后果作客观说明,但不能侵犯陪审员的独立判断,不能强制陪审员听从法官的意见。人民陪审员参与开庭、调查、调解,并根据内心确认的证据、事实发表意见。根据《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对案件的裁判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况下,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当一名法官与两名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也可以启动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程序。

  (四)要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制约机制。人民陪审员是法院工作的监督者,对陪审员的监督是对监督者的监督。为确保监督的权威性,应由人民法院与人大、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实施。对陪审员的监督应当同对法官的管理衔接。一是应当列入人大的监督检查范围。人民陪审员由人大任免,因此人大应当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经常性的检查、评议,定期听取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报告,既要切实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外界的干扰,同时又要对故意错误裁判的人民陪审员进行惩处。二是要明确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权限。人民陪审员执行审判职务虽与法官权利相同,但毕竟不是法院工作人员,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应以事前监督为主,以事后监督为辅。人民陪审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如果出现违规行为,经人民法院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建议取消其选任陪审员资格;严重违背职责的,可以建议所在单位或党组织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则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五)要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经费保障机制。经费保障是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经费的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就会流于形式。因此,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应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要确定交通补助标准、用餐标准等,便于执行。对于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所在单位阻挠其参加审判工作,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等劳动待遇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司法建议书或接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将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有的补助和实施陪审员制度所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每年按预算足额拨付。为切实从法院范围内解决人民陪审员的经费问题,建议法院向同级人大报告同意后,由政府下发规范性文件,对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食宿费予以实报实销,误工费按规定支付;对于参与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还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具体标准可由各地生活水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李富文)

法院实习调查报告

  调查内容:供暖纠纷的特点及其产生的原因

  调查时间:8月29日—9月23

  调查地点: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三庭

  调查方式:资料汇总 调查目的:因城市供暖而产生的纠纷越演越烈,供暖纠纷案件大幅激增,成为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增长最为迅速的一类。供暖作为一项社会公用事业,维持着城市功能的正常运转,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关系到社会的稳定。由于供暖纠纷涉及面广,影响面大,一旦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所以要想妥善处理该类纠纷,还必须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进一步完善,建立一个适应社会发展的供暖模式。因此,通过对供暖纠纷的特点及产生的原因的调查分析,来解决供暖领域尚存在的制度的缺失和法律的缺位的问题。

  调查结果:在实习期间我有针对性的对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法院办理的供暖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资料汇总:XX年铁锋区法院共受理供暖纠纷案件132件;XX年上升为206件,增幅56.1%;XX年更猛增到398件,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幅93.2%,与XX年相比增幅高达129%。 近三年来,供暖合同纠纷案件成倍增长,我认为供暖纠纷案件激增现象的产生包括下面六个方面的原因:

  一、因房地产商、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导致业主拒交供暖费。近年来,大批住宅小区建成使用,房地产商、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因利益不同存在多种矛盾,业主因此而拒交供暖费的现象非常普遍。

  二、业主个人因下岗、失业等客观经济原因而无力支付取暖费,从而造成拖欠。下岗工人、失业人员等社会低收入人群因经济拮据无力承担取暖费、而被供暖单位告上法庭,这类情况约占供暖纠纷案件的80%。

  三、供暖单位供暖质量不合格导致用户拒交取暖费。例如住户室内温度不达标,没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温度标准、时间标准,所以用户拒交取暖费。此类案件比重很大。

  四、用热单位无力支付供暖费引发纠纷。根据相关规定,供暖费原则上由单位负担,除非采暖人没有单位。随着供暖费成本的逐年上升,单位的采暖费用负担越来越大,有相当一部分用热单位由于改制、重组,

  职工下岗、分流,以及企业破产等变化因素,出现了无人交费,无力交费或者不愿意交费的现象,造成供热企业收费困难,致使供热单位被欠费拖累的难以为继。

  五、用热方未及时变更供暖协议引发纠纷。这种情况主要包括三种因素。其一,随着公有住房制度的改革,部分用热单位对供暖费的承担方式也随之进行了改革。用热单位与职工约定,职工承担一部分供暖费用,或是将供暖费用直接发放给职工个人,由个人直接交纳供暖费,单位不再负担该项费用。但是用热单位却未曾对原供热协议中供暖费的承担条款作出相应变更,使得自己仍然是供热协议的一方相对人,仍应对供暖费承担付款义务。其二,有些单位与供暖方签订供暖协议后,部分职工用户与该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或调离本单位,而单位没有及时与供暖方就职工供暖费的支付方式等条款进行变更或解除,当供暖单位收取供暖费用时,又拒绝为该部分职工支付供暖费,从而产生纠纷。其三,有些单位职工购买了单位房屋的产权,但是未及时通知供暖单位变更供暖合同,造成用暖职工不知交纳,所在单位误以为职工已经交纳,而供暖单位等待用暖单位交纳的脱节现象。六、整体串联供暖体系使得不需集体供暖的用户失去选择权,导致部分用户拒交供暖费。目前的整体串联供暖体系,在技术上无法满足用户自愿选择的要求,在供暖费用较高的情况下,部分不需集体供暖的用户以拒交供暖费的方式表示抗拒,从而引发纠纷。 因此,供暖方只有诉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从而也就使得供暖费纠纷的案件大量涌现。因供暖合同具有连续性的特点,而一次诉讼或追讨只能解决之前拖欠的费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下一个供暖季到来时往往会再次产生新的大量纠纷。

  为了使上述供暖合同纠纷案件激增现象得到切实的解决,我认为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一、政府应当对供暖的章程、规定、标准予以明确,建构起完善的供暖机制,减少房地产商、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矛盾。二、当用户确实因经济困难而无法交纳时,政府应当进行行政给付,给困难户一定的补助。特别是对于鳏、寡、孤、老、残、军烈属等重点优抚保障对象和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需要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机制。三、研究制定供热行业的地方性法规,规范供热行业的管理标准,重新制定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办法,使供热行业逐渐形成政府宏观控制、特许经营、适度竞争的市场准入机制。同时,采暖户应当及时交纳取暖费,如果认为供暖的温度达不到标准,首先要先自查一下是否装修时对房屋的结构作了更改,改变了供暖线路。另外一般刚开始供暖时供暖办设有监督电话,用户可以请他们来测

  量温度,尽早解决问题。四、不管单位是出于什么原因,经营不善还是职工过多,总之取暖费是单位对职工的福利,在国家没有出台新的政策之前,单位有义务替职工交纳。五、相关单位应将合同主体变更、供暖价格调整等情况及时通知用暖方,并变更相应条款,以免发生纠纷。六、通过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提高齐齐哈尔市供热基础设施的管理水平和运行效益,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成本,加速城市供热事业发展,以解决整体串联供暖体系使得不需集体供暖的用户失去选择权,导致部分用户拒交供暖费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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