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危害性调查报告(5)

发布时间:2016-11-20 来源:调查报告

刑讯逼供危害性调查报告

  在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根源何在?刑讯逼供到底有哪些严重危害?为了禁止刑讯逼供,我们又该在立法和实践中采

  取哪些措施?本文将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一、刑讯逼供久禁不绝的原因

  (一)思想原因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有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久禁不止,就是因为作为其基础的思想和理念还未能得以清除。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长盛不衰的思想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主地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在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问题,由此造成误断、错判。当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象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再次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错误认识。这又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论”,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一旦交待实际情况就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因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使其交待罪行;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侦破丛案、串案。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是利大于弊的;三是“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

  (二)制度原因

  相关制度规定不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现实原因。

  首先是我国一直不承认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现代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确认: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侦控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此,贝卡利亚进行过精辟的论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⑴

  其次是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刑事政策上,我国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诉讼法还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一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控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待的权力。因为判断是否“如实”的权力是由侦控人员说了算的,一旦侦控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答不符合其预先判断,自然免不了暴力相加,刑讯逼供了。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控诉方承担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的供述义务实质上是强迫被告人协助追诉方证明自己有罪。它既削弱了双方地位的对抗性,贬抑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妨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而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分依赖。[!--empirenews.page--]

  再次是我国法律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否排除,法律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后,其他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盛行的重要原因。如侦押分立制度、人身检查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等等。

  (三)其它原因

  1、司法投入的普遍不足。

  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实力从总体上来看还比较落后,国家能够给予公安司法机关支配的资源相对有限。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与勘验、搜查、扣押、侦查实验等措施相比,成本和耗费相对较小,在国家司法投入普遍不足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千方百计地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也就不足为奇了。

  2、侦查技术水平的相对低下。随着犯罪组织性、技术性及隐秘性的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无论是从人员素质、技术装备还是组织管理来看,技术水平都非常低,此时侦查人员常常被迫采用刑讯逼供以突破疑难案件。

  3、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有极少数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低下,他们在办案过程中,为了私利(如个人报复、取得非法经济利益等)往往需要制造假案、冤案,刑讯逼供则是其中重要的手段。

  4、刑事审判公开程度不够。这突出反映在案件的第二审是以不开庭方式审结,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使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的

  行使,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处于暗箱操作,削弱了第二审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

  5、对刑讯逼供处罚的不力。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行为却很少查处,即使不得不进行查处,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原因很简单:主管领导往往认为刑讯逼供是因为工作上的需要,而不是为了谋取私利,对刑讯逼供处罚太严会挫伤干警的积极性。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公众都会造成各种各样的危害,具体表现为;

  1、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

  2、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

  3、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复杂的信息获取过程,侦查人员不仅要注意语言信息的获取,还要注意更为复杂的犯罪嫌疑人表情、语气、语调等方面的变化,以探明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正常讯问中,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的外表通常是可以看出区别的,而一旦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和强烈痛楚将使所有被刑讯者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都会全身紧张,疼痛难忍,从而导致两者之间界限的模糊,使侦查人员失去通过表情、语气和语调来探明真伪的可能。对此,贝卡利亚也进行过细致的分析:“审查犯人是为了了解真相。真相有时会从部分人的面目表情中不期而然地流露出来,然而,如果说从一个平静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中很难觉察出真相的话,那么,一旦痛苦的痉挛改变了他的整个面目表情,真相就更难流露出来了。任何强暴的行为都混淆和抹杀了真假之间微小的客观差别。⑵[!--empirenews.page--]

  4、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其基本的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利都被侵犯和剥夺,这是严重违反程序和人道原则的。按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公认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标准来衡量,刑讯逼供至少违反了以下条款:1、第七条: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处罚。2、第十条第一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3、第十四条第二项: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4、第十四条第三(庚)项: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5、刑讯逼供还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

  (1)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错误成本并使已经过的程序全部无效,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同时降低;

  (2)刑讯逼供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

  (3)刑讯逼供的存在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而使效率和效益均为零;

  (4)如果因刑讯的使用挫伤被追诉者的自尊,使本来愿意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决不供述或不如实供述,就会使刑事诉讼出现负效率和负效益。

  6、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

  7、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对此,贝卡利亚作过精辟的论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⑶

  8、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因为在刑讯之下,老实交待者肯定会被定罪处罚,而奸猾狡诈者,特别是累犯、惯犯拒不交待却有可能被宣告无罪。

  9、刑讯逼供直接违反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为在刑讯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因此,贝卡利亚讽刺道:“一位数学家大概会比一位法官把这个问题解决得更好。” ⑷

  三、减少消除刑讯逼供的对策

  在明确了刑讯逼供的形成原因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之后,我们可以在参照外国相关立法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针对其产生原因,采取以下相应的对策:

  (一)提高司法人员主体素质

  1、加强司法人员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

  2、严把司法队伍的入口,严格实行职业道德和业务考核制度,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

  3、要消除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作用的错误认识。要使司法人员认识到,从查清案件实体真实来看,刑讯逼供并不是促使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的最佳方法。刑讯逼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会引起被追诉者的对抗心理,从而拒绝如实交待。调查结果表明,在造成被追诉者未能如实陈述的诸多因素中,如审讯人员搞刑讯逼供;审讯人员提问方法不妥、用词不当,有损被追诉者人格和自尊心;被追诉者信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被追诉者有一定反侦讯和谎供经验;审讯人员态度严厉、生硬、粗暴;被追诉者抱有侥幸心理,想以假乱真、蒙混过关等诸多因素中,审判人员搞刑讯逼供被认为是导致被追诉者不愿如实供述的最重要的因素。⑸[!--empirenews.page--]

  (二)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1、彻底确立和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则。应当肯定的是,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即表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但这一理念在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心目中一直未得到牢固确立,这就为现实中有罪推定的盛行开了方便之门,从而也为刑讯逼供久禁不止留下了隐患。为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各项要求,并以此来教育广大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只有这样,才能最终消除刑讯逼供赖以存在的思想基础。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以权利对抗权利”,是消除刑讯逼供的重要途径之一。国际上关于沉默权的实践中做法有两种:积极模式的,如英美等国,司法人员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有沉默的权利;消极模式的,则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沉默权,但司法人员无告知的义务。确立积极沉默权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有较大的阻力。但我国已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批准并承诺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落实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包括沉默权规则。基于此,我们可以先确立消极沉默权规则。

  3、确立、贯彻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使实施刑讯逼供者最终无法从刑讯逼供中获利,从而使其不得不放弃刑讯的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前,我们一方面要在将来进一步修正刑事诉讼法典时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以提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必须确立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必须的配套制度,如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取证制度、异议制度、认定程序,等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落实,从而为遏制刑讯逼供增加一道制度屏障。

  4、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制度。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是世界各国的通行规则,美国的米兰达规则、英国的《法官规则》都体现了相关要求。建议我国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也确立这一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以起到如下作用:(1)、监督并及时制止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2)、有利于对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包括对刑讯逼供进行申诉控告;(3)、作为证人向法庭证明口供是否系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等等。

  5、实行讯问全程录相监控制度。通过先进的电子监控设备来对讯问进行全程监控,在客观上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6、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立制度。

  侦押分立也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英国和日本均有类似规定: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由同一主体负责的,这一机制无法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的。借鉴国外的经验,可考虑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专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并由法律明确规定,这一机构没有责任去配合侦查,而是专门负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此,还必须赋予这一机构以以下职权;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的权力;对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向有关机关、如检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力,等等。[!--empirenews.page--]

  (三)加大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

  1、进一步为司法人员提供查明犯罪所需要的物质条件和先进技术设备。这包括提供充足的办案经费,快捷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中等偏高的生活条件。

  2、提高公安司法工作的技术含量。科学技术的应用将大幅度提高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取证能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过分依赖中供的情况。

  (四)强化对刑讯逼供的外部监督力度。

  外部监督不力也是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建立健全的侦查监督体系,如人大监督、党纪监督、监察监督、检察监督等也是消除刑讯逼供所必须。

  这里,尤其应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是由于监督途径太少,只有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种,这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许多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等,检察机关往往无法获悉。因此建议将来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加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手段,如有权派员参与侦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权派员在场、有权处罚违法违纪侦查人员等。另外,对讯问人提出刑讯逼供指控的案件,一律实行由人民检察院通知侦查机关负责人另行指派办案人员承办的制度。

  (五)、强化刑讯逼供司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补充确立如下制度:

  1、对于被控犯刑讯逼供罪的案件,应从重从快审判,从而形成一种震慑力;

  2、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被刑讯逼供的,可以考虑借鉴西方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3、落实刑讯逼供人的行政责任。

  4、严格执行刑讯逼供的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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